《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显然,这两个条文与公司法中的规定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规定属于约定义务。若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承诺未支付补偿,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免除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同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此时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是在员工离职后应当遵守的义务,不得超过二年。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指在职期间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需要支付员工补偿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