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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民申8985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28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8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梅连清,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婷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红,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梅连清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安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9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连清申请再审称:
(一)《承诺函》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承诺函》真实性的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承诺函》真实性的依据为:粤南[2015]文鉴字第10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5]痕鉴字第14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粤南[2015]文鉴字第48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文件。上述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10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并非依法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第二,涉案文书鉴定人员未参与涉案鉴定的检测;第三,未对《承诺函》纸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第四,法院也认定“鉴定结论认定的《承诺函》的打印时间、签名时间与该函载明的时间不一致”。由上可知,原审法院认定《承诺函》具有真实性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原审法院不应确认《承诺函》的效力。
(二)法院将其认定梅连清所谓的失职行为等同于《承诺函》的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1、梅连清未实施任何违反《承诺函》的行为。《承诺函》第三段内容对梅连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作出明确的界定且未设定兜底性情形。共计包括四种情形:(1)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2)不连续旷工超过七日;(3)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4)不发生收受商业贿赂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但在一、二审期间,富安娜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梅连清存在以上四种行为。因此,梅连清不存在按照《承诺函》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
2、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失职行为并不等同于《承诺函》的违约行为。(1)梅连清并不存在所谓失职行为。(2)即便原审法院认定梅连清存在所谓失职行为,但此行为并不属于《承诺函》约定的4种违约行为。(3)原审法院也承认梅连清的失职行为未列入梅连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三)《承诺函》具有独立性,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的延续或变更。法院认定梅连清的所谓失职行为系不正当的阻止返还购买股权收益条件成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29页已查明:“2008年3月20日,富安娜公司召开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下称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不管富安娜公司出于何种原因终止上述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但其经股东大会终止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的行为有效,换言之,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对于包括梅连清在内的原激励对象已无约束力。尽管《承诺函》是在2008年3月20日由梅连清出具,但《承诺函》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案涉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应当依照《承诺函》进行判断,与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不再有关联。从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来看,该计划属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下称《股权激励办法》)所定义的股权激励机制,根据《股权激励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股权激励机制必须依法实施,否则上市公司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机制。富安娜公司因需要上市,但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不符合上市和《股权激励办法》要求,因此富安娜公司依法终止实施股权激励机制。《股权激励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目的是为了避免上市公司利用股权激励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在富安娜公司接受《股权激励办法》的约束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不再继续履行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可富安娜公司可以通过变通方式实施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而言,梅连清与富安娜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仅受《承诺函》约束。梅连清是否符合返还购买股权收益的条件,应当确认梅连清是否存在《承诺函》所约定的4种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则梅连清需返还购买股权收益,否则梅连清无需返还购买股权收益。基于第二点已论述梅连清的所谓失职行为并不属于《承诺函》约定的4种违约行为,故本案不存在要梅连清返还购买股权收益的事实基础。《承诺函》当中仅约定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任何生效条件,因此,《承诺函》系自签署之日起即生效的文件,不存在附条件生效的前提。就富安娜公司与梅连清之间股权激励来看,梅连清已购得普通股,梅连清也出具《承诺函》。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不存在附条件生效的情况。结合以上论述,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对梅连清或富安娜公司不再适用,因此不存在适用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回购条款的情况。进一步说明,原审法院对于《承诺函》的定性错误,不存在梅连清恶意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况。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富安娜公司单方解除其与梅连清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梅连清阻却条件成就,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承诺函》属格式条款,梅连清签订《承诺函》时,仍与富安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处于富安娜公司的管理中。《承诺函》是富安娜公司经过慎重考虑最终确定仅要求劳动者对辞职、旷工、侵占、收受贿赂等四种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梅连清在签订其提供格式合同即《承诺函》时,本是处于弱势地位。富安娜公司现要求梅连清就《承诺函》范围外情况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没有任何理据。故原审法院把不属《承诺函》和本案调整的所谓失职引起富安娜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归为承诺函调整系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予纠正。现在原审法院的错误在于把梅连清的所谓失职行为等同于《承诺函》的违约行为处理,不但失去了合同约定的基础,也失去了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法院正确的做法是对于富安娜公司认为梅连清的所谓失职行为,应当告知另循《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解决。
(四)需要说明的是,梅连清案因没有违反《承诺函》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本案与屈某晨、曹某、常某玉等人与富安娜公司股权合同纠纷案存在根本的区别,法院应当针对个案情况作不同处理。富安娜公司与曹某、常某玉等离职高管的股权合同纠纷,法院也进行了处理,甚至在曹某、常某玉等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该院又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需要说明的是,梅连清案与屈某晨、曹某、常某玉等人与富安娜公司股权合同纠纷案存在根本的区别:梅连清没有违反《承诺函》的约定,即不符合支付违约金的条件,而曹某是涉及连续旷工超过7日的行为,屈某晨、常某玉等是涉及在富安娜公司上市三年内书面辞职的行为。另外,还需要强调的是,梅连清一心想留在富安娜公司继续工作,所以才会支付505470元认购富安娜公司348600股股票,并成为富安娜公司的普通股股东。但富安娜公司为达到要求梅连清支付天价违约金并收回股权的目的,才自行委托出具涉案审计报告,将梅连清指证为所谓消极履行劳动合同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高管。但事实上,案涉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富安娜公司却未能提供任何生效判决证明其存在1200多万元损失,却要求梅连清承担1200多万元的天价违约金,显然严重损失劳动者的利益。因违约金的金额是固定,若股票价格的波动,还将导致劳动者非但不能享受作为股东的权益,还须另外自费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针对富安娜公司不具备请求权基础的违约金诉求,法院非但没有引导富安娜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反而支持其诉讼请求。该行为也进一步损失梅连清的利益。
综合,原审法院一方面承认梅连清的失职行为未列入梅连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另一方面又在实体判决上把梅连清的所谓失职行为等同于《承诺函》的违约行为处理,从而形成了自相矛盾的错误判决。故此,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裁定对(2016)粤03民终9492号案进行再审并中止(2017)粤0305执4707号案的执行;判决撤销(2016)粤03民终9492号民事判决,驳回富安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梅连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富安娜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富安娜公司答辩称:
(一)《承诺函》真实有效,原审法院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承诺函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梅连清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是主观臆测,没有证据支持。
(二)梅连清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损害了公司利益,使富安娜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被迫解除了与梅连清的劳动关系。梅连清以消极的方式履行劳动合同,迫使公司不得不对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已违反《承诺函》约定的义务,导致公司股权激励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梅连清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返还购买股权收益。理由如下:
1、梅连清的失职行为已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依据审计报告可认定梅连清存在严重失职并对富安娜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富安娜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该解除事由依法不受梅连清是否处于医疗期的限制。”梅连清对该生效判决的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否则,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且梅连清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认定梅连清因重大失职行为给富安娜公司造成损害。
2、正如原审判决所论述,《承诺函》实际是原《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回购条款的变通和延续,激励对象按照《承诺函》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仍为激励对象违反承诺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承诺函》继续对提前解约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激励对象提前离职并非《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或后续《承诺函》约定的股权关系之中激励对象的违约行为,而是股权关系中的回购条款或收益限制条款的生效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富安娜公司有权按《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回购股份,或有权按《承诺函》限制激励对象获得收益,激励对象应依约将受限制部分的股份投资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而梅连清在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内虽未主动离职,但梅连清采取消极的方式履行劳动合同,在工作中有重大失职行为,导致富安娜公司不得已对其进行开除,梅连清的行为系不正当的阻止返还购买股权收益的条件的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即梅连清应将股份投资收益返还给富安娜公司。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解除时,合同当事人一般应相互返还从对方取得的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者难以返还时,可以折价返还。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回购条款实际上是股权合同解除条款,即当股权合同关系因员工提前离职或员工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公司应按事先约定的每股净资产值等价格标准从员工手中回购股份。当员工所持股份由于已经上市流通等原因不便于由公司直接回购时,可以采用变通方法进行处理(按市场价将员工所持股份折成现金并在扣除员工应得的每股净资产值后由员工将余额返还给公司),员工实际获得的股份收益仍为所持股份的净资产价值,员工并不需要用自身的劳动收入或其他任何财产来向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此种收益限制条款实质上仍属于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合同解除条款,而非违约金条款。而梅连清作为公司高管,未尽忠实、勤勉义务,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比承诺函约定的解除条件“主动提出辞职、连续旷工超过七日”更加严重,与“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收受商业贿赂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程度相当,均属于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十一条第1款第(三)项也规定:“激励对象因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公司有权根据限制性股票认购成本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是为了换取梅连清为公司服务一定的年限,而梅连清在承诺的期限内虽然没有主动辞职,却恶意的通过违反岗位职责、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使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从而无须受到服务期限的约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梅连清以消极方式履行劳动合同,导致提前被动解除劳动关系,无须受承诺的服务期限的限制,应视为梅连清通过不正当地方式阻止收益限制条款或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合同解除条款的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收益限制条款或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合同解除条款已生效。因此,梅连清严重失职导致公司不得不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关系,仍应当按照收益限制条款的规定,以“违约金”的形式向公司返还相应的股份收益。
4、从梅连清签署承诺函的目的来解释,梅连清签署承诺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股权激励的顺利实施,而公司实行股权激励的本意是通过让梅连清获得公司股权给予梅连清一定的经济权利,使梅连清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为公司创造财富,从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管理效率,增强公司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但梅连清在取得公司的股份后,不但未能为公司创造财富,为公司的发展出力,增强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为资本市场的中小股东创造价值,而且还违反对公司的勤勉、忠实的义务,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损害公司的利益,迫使公司为了免受更大的损失,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梅连清签署承诺函保证股权激励的目的彻底不能实现,梅连清理应承担返还责任。
5、依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梅连清也应支付“违约金”。依《承诺函》内容,梅连清若主动辞职的,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主动辞职意味着至少员工不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许还为公司创造了利益。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意味着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为此,依《承诺函》的承诺,在轻的责任主动辞职尚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重的责任更应承担违约责任。
6、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梅连清也应依《承诺函》承担违约责任。梅连清在取得公司股权后,不但没有为公司创造价值,反而违反对公司忠诚、勤勉的义务,违背基本的道德,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损害了广大中小股东利益,这与梅连清签署《承诺函》的目的、公司的股权激励目的相违背,为此,依公平、诚信原则,梅连清理应依《承诺函》承诺返还股份收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综合上述论点,对《承诺函》的解释不能仅仅限于字面词句的理解,而应当从承诺函出具的目的出发,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作出公平的判断。
(三)《承诺函》不属于格式条款,其对当事人设定的一定程度的行为限制具有自身正当性,不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合法有效的。《承诺函》要求梅连清履行特定义务,这本是承诺行为天经地义的内在品质。梅连清之所以承诺,目的在于获得股票利益。一方面想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又想摆脱起码的行为约束,为少见的道德失范情景。该函设定一定程度的行为限制,恰好是为了实现梅连清与公司之间的公平对价。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承诺函》是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而产生的后续文件,梅连清在签署该《承诺函》时,不可能不知道该承诺函的内容,员工若离职或失职损害公司利益股票则会被公司回购,这是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早有的内容。因此,《承诺函》不存在加重梅连清的责任,排除梅连清的主要权利的“霸王”条款的情形。
综上所述,梅连清基于以优惠价格认购富安娜公司增发股份而作出的支付“违约金”(即返还股份收益)的承诺合法有效,梅连清在约定的承诺期限内因严重失职并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导致公司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使公司的股权激励目的未能实现,梅连清的行为已违反承诺,应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返还公司先期给付梅连清的利益。另,本案为股权激励纠纷系列案,屈某晨、曹某、常某玉、杨某荣、李某军等人均因提前离职或旷工行为向富安娜公司返还股份收益,梅连清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迫离职,情形比其他人更严重,难道就能坐享上千万的股份收益?该系列案共26宗其中25宗均已执行完毕,本案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由于公司在诉前对梅连清证券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故法院已经对梅连清证券账户资金进行了扣划,本案基本已执行完毕。故请求驳回梅连清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梅连清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梅连清违反公司财务规章的行为是否属于涉案《承诺函》约定的违约行为;梅连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梅连清违反公司财务规章的行为是否属于涉案《承诺函》约定的违约行为的问题。经查,涉案《承诺函》约定的违约行为系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连续旷工超过7日、侵占公司资产或者收受商业贿赂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因此,从以上内容看,梅连清违反公司财务规章的行为并不属于涉案《承诺函》约定的违约行为。从梅连清与富安娜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承诺函》的性质看,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关于梅连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约定:“激励对象因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或者渎职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声誉,公司有权根据限制性股票认购成本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梅连清于2008年3月20日在《确认函》上签字,认可根据《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约定,将持有的公司限制性股票转换为同股数的无限制性的公司普通股。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依据审计报告可认定梅连清存在严重失职并对富安娜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故梅连清的违反公司财务规章的行为已经属于《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约定的“公司有权根据限制性股票认购成本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情形,富安娜公司依照上述约定向梅连清主张承担违约责任。而《承诺函》对违约责任已经作出明确的约定。二审判决确认梅连清承担本案所涉的违约责任,并非仅仅依据梅连的违反财务规章行为等同于涉案《承诺函》约定的违约行为,还充分考虑富安娜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鼓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梅连清严重失职的性质。因此,一、二审判决确认梅连清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现梅连清申请再审,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连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王 庆
审判员 陈可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翠微